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編號ND00000000之Kyoc
era牌、TASKalfa5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Kyocera牌KM-30
35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租賃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期間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
,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書,然此並無法得出系
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本院仍無法就其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131萬4,000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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