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林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廷皞
被   告  陳阜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
往東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8,950元(含零件7,750元、鈑
金9,500元、烤漆11,7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元。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詠鴻汽車結帳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卷第6-10頁)、估價單(卷第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核閱屬實(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
於案發後自述查看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
並表示願意負責將系爭車輛車損回復原狀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9-20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950元之
損失,固據提出結帳單(卷第6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8
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卷第41頁)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7,750元、鈑金9,500元、烤
漆11,700元,亦有估價單(卷第43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8年4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5月7日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
×1/10=775元),加計鈑金9,500元、烤漆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975元(計算式:775+
9,500+11,700=21,9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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