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102年12月13日與原告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又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預借
現金自由金專案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卡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分24期攤還。詎被告均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自由金簡易申請書(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可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歷
來繳付金額已逾借款金額。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內容,
其中除申領自由金部分外,尚有其他刷卡記錄,顯與原告主
張不符,且原告所提債權明細查報表僅係其內部製作文件,
原告應另提出被告刷卡消費單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卡消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自由金簡易申請書、債權計
算書、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觀諸前揭申請書(卡號:0000-0
000-0000-0000)申請金額欄處,另於手繪箭頭下方手寫註
記「確認金額要8萬」,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存卷可查,是被
告前揭抗辯,僅以前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云云,尚
難採憑。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應提出刷卡消費單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卡消費
云云,惟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即原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各事項,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有疑義,
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
聯等)通知原告協助處理,獲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原告
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
,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
費用後,得請原告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
、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同條第3項並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有原
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均未對系爭消費款、借款有何異議,並按月繳付最低金
額,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所爭執。再者
,參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確有
信用卡欠款新臺幣74,541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實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均
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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