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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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翔、 吳情 與 曾志文 、 曾甯胤 、 繆定紘 (曾志文、曾甯胤及繆定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3、2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喧嘩,致居住上址3樓之徐浩翔心生不滿,雙方開始叫囂後,居住上址2樓之吳情不耐雙方爭吵,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徐浩翔頸部,並強制拉扯徐浩翔至上址1樓,而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交涉處理,使徐浩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吳情所涉強制罪及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紛爭過程中,曾志文見徐浩翔之女友AUTHIDIENSUONG(中文名:
歐氏 琰霜 )在旁持手機蒐證,即上前質問歐氏琰霜:「你在拍什麼?」,歐氏琰霜隨即大喊:「老公老公他要對我...老公」等語,徐浩翔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志文,使曾志文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浩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徐浩翔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志文已與被告徐浩翔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曾志文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