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行車紀錄器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賴富山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徐子然 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3××﹣P××-詳卷)龍頭上儀表板前方裝設有行車紀錄器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具行車紀錄器(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行車紀錄器放入所攜袋子內,步行離開該處。徐子然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行車紀錄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竊取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其前開其餘竊盜犯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然於警詢指述失竊與發覺之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告訴人上開機車情形與警員盤查查獲被告時照片5張可稽。關於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確實時間,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18時39分餘步行經過告訴人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並於同日18時39分59秒竊取該行車紀錄器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而告訴人於警詢係稱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其行車紀錄器遭竊等情,所指該時間,係其發現遭竊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警方移送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則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發現遭竊時間為記載,而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則循警方報告書上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被告回答稱是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關於行竊時間之陳述,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本件固係於其受上開有期徒刑易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拘役或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竊盜前案,且另於101年間起至112年間,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一再犯與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且惡性甚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告訴人裝設於機車儀表板上之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約值2,000元,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惟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以統號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