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宇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號、第8978號、第1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柏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張柏宇借用 周志語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時,併有借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觀卷附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 張暟宸 匯入款項後,遭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即可知之。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張凱雯邱宥蓁 受害,就此部分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⑶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 陳智翔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隨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仍為本件行為、被告將陳智翔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又將周志語之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之用,可能使陳智翔、周志語蒙受不白之冤,而仍犯之、本件三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凱雯、張暟宸達成調解,並獲二人諒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於警、檢訊問時矢口否認將陳智翔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先辯稱其將該帳戶作博奕使用,再改稱係作其精品衣物網拍使用,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就該部分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準備程序先行否認犯罪,而辯稱伊雖有向周志語借帳戶,然被害人遭詐騙時,帳戶在周志語身上,被害人張暟宸匯入之款項非伊轉走,經本院當庭與之稽核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詞後,其始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張凱雯、張暟宸達成調解,然究有告訴人邱宥蓁未與其達成調解,就財產犯罪之本罪言之,仍不適宜宣告緩刑,更況審酌被告之上開犯後態度,亦不適宜遽然宣告緩刑,僅得從輕量處,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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