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陸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陸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甚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被告何陸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陸樑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諮詢案件。嗣於翌(23)日1時,在上開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遂對其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1時1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陸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