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羅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惟僅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96號被告陳羅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大王」店內,徒手竊取 蘇湘薐 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含現金新臺幣約300元),得手將現金取走,零錢箱棄置在隔壁之統一便利超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羅翔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湘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