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博淵(原名余家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博淵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博淵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明知被害人即在場警員 鄭廷祥康家耀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余博淵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身著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廷祥、康家耀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22分前據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法愛餐酒館前疑似有聚眾鬥毆情事,因而前往該處查證相關當事人之身分,余博淵明知上開警員斯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於當日1時22分、24分許以徒手多次推擠現場警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博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鄭廷祥、康家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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