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811號聲請人 張正龍 被繼承人 張天和 (亡)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天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天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張正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蓋上印鑑證明章,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12年3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略以: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若所提印鑑證明與原聲請狀影本所蓋印章不同者,請重新於附件所示聲請狀影本內蓋上印鑑證明章等,然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及112年3月2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猶未為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或難以補正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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