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浚龍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浚龍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惟依被告陳浚龍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梁展銘 、告訴人 鄭文琪 、證人 陳映慈 、證人 鄭苑榆 、證人 鐘日遠 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陳浚龍所犯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陳浚龍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並依卷附通緝簡表所示,被告陳浚龍已有數次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陳浚龍之供述,就二人是否持外觀近似槍枝之瓦斯槍恫嚇告訴人鄭文琪、有無要求告訴人鄭文琪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擺平刑事責任、何時解開告訴人鄭文琪之手銬與腳鐐等節,核與共同被告梁展銘之供述、告訴人鄭文琪之證述互有出入,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被告陳浚龍勾串共同被告梁展銘、企圖影響告訴人鄭文琪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上述羈押之原因,自被告陳浚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變更。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陳浚龍請求交保(見訴字卷第229頁)而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