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45號被告呂秀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途經昆明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同向右側 吳姍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左轉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姍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呂秀華明知吳姍諺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姍諺之配偶 楊慶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姍諺之配偶楊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