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盛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債權資料、本票、借據及紀念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實景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據被告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債權資料、本票、借據及紀念品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陳春盛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侵入 呂國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呂國慶所有置於屋內之債權資料、本票、借據及紀念品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國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