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 欣泰輝 」均應更正為「 欣泰暉 」。⑵公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前補正被告最近一次來台之申請資料附卷,依該資料,其入台前,其之配偶申請其入台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其上填寫被告任職於廈門鎢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⑶被告就本件與不詳之偽造收入證明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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