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黃慧玲
黃承洲 黃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黃慧玲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承洲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黃承武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黃慧玲、黃承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承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6至28頁),且未據其餘共有人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取得1筆土地之方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65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劃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範疇(見本院卷第121頁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而兩造係於98年2月27日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8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面積664.43或664.42平方公尺,約0.06644公頃),仍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茶樹使用,部分為雜草,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尚有如附圖虛線所示建物乙棟(部分範圍占用同區段1509、1510地號土地),該建物為兩造祖父所有,現況已荒廢、不堪使用,鄰地所有人亦同意拆除,兩造願意合資拆除該建物等情,亦有附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見壢司調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到庭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認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共有人各取得附圖所示位置,對共有人尚屬公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對外聯外通路(即同區段1673地號土地),此方案亦為到庭被告黃慧玲、黃承洲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黃承武則未有反對之意思,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原物分割,並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