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藝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藝銘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丘文宏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充電器、充電線、行動電源等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背面),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賴藝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藝銘與丘文宏為同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02室宿舍室友,賴藝銘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至晚間7時50分許間某時,趁丘文宏不在房間內,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丘文宏所有充電器、充電線、行動電源等物,放置於自己所有包包內。嗣經丘文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藝銘於警詢時與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文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