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交通警察局大隊東勢分隊警員 侯志誠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母 劉廖和英 調
解成立,賠償劉廖和英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經此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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