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威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34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李威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 」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王業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威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秀瑜李育安蔡輝銓曾秀戀王雅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秀瑜、李育安、蔡輝銓、曾秀戀、王雅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土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二、被告李威寰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信網路代辦貸款而受騙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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