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詠婕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簡詠婕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路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張富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院卷第20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5至9頁、第47至51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4頁、第121至122頁、第159至163頁、第189至191頁,警二卷第5至7頁、第81至83頁、第106至107頁、第124至128頁、第151至154頁、第185至189頁、第212至213頁,警三卷第83至84頁、第107至109頁、第158至160頁、第173至175頁、第191至193頁、第208至209頁、第221至224頁、第248至252頁),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轉帳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1至227頁,警二卷第3至224頁,警三卷第81至283頁,偵卷第23頁、第6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至31頁)、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3至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查,被告與「張富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曾要求對方「請你把名片拍給我」、「不好意思!我還是想確認一下,萬一到時候我的帳號變成洗黑錢的戶頭,我就完蛋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三卷第37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又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張富凱」除了電話聯繫,知道他叫「張富凱」之外,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訊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9頁),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院卷第20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被告原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不具有犯罪之主觀故意等語提起上訴(金簡上院卷第47頁、第63至69頁),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9、12、22之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本院認為被告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量刑基礎固有改變,惟原審僅論處被告無故提供帳戶罪,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而於量刑上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是以,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9、12、22之告訴人鄭○、被害人張○、歐○○均達成調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均遵期給付賠償(歐○○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金簡上院卷第255至271頁)可佐;並審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高達3個,被害人數多達22人,金額亦非甚微,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被告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一銀或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法院如認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亦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成立前揭罪名,等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係受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從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MYAT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MYAT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MYAT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一筆於相同時間轉帳之10萬元,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帳戶

19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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