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貿然施以強暴行為,除對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
危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65號
被 告 蕭文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 魏文翊 、 楊承豪 據報到場處理買賣
糾紛事件時,在魏文翊查證蕭文豪身分之際,蕭文豪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魏文翊而遭魏文翊及楊承豪壓制
逮捕,致魏文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楊承豪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
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楊承豪、魏文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
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4張、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