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少坣

宋紫疄

莊連城

周基財

阮氏惠

蔡立新

蔡宗禮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珉儒

陳三元

周冠宏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任榮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7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已分別於114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宋紫疄,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莊少坣,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周基財、阮氏惠、莊連城、蔡立新、蔡宗禮、視同上訴人周冠宏,於114年6月9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陳珉儒、陳三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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