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
被告李建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4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確定,
並於109年6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故被告確有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4日確定,且於10
9年6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