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氏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氏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
品經濟價值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27號
被告吳氏蓮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徒手竊取 陳芳哲 管領之「品客洋
芋片」2罐(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員攔下,並經陳芳哲報警,經警
到場,扣得上開「品客洋芋片」2罐(已發還陳芳哲)而查獲

二、案經陳芳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芳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
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品客洋芋片」2罐,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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