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告吳宜庭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
年8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
居地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宜庭到案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庭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