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貿然施以強暴行為,除對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
危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65號
被告蕭文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 魏文翊 、 楊承豪 據報到場處理買賣
糾紛事件時,在魏文翊查證蕭文豪身分之際,蕭文豪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魏文翊而遭魏文翊及楊承豪壓制
逮捕,致魏文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楊承豪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
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楊承豪、魏文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
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4張、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