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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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工地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經本院通緝後,為警於94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扣案可佐,該安非他命粉末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8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2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2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自91年間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另被告前曾於93年3月30日另案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5日編號CH/2004/40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是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前開施用行為外,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予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止,被告除此次為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乏所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