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99號、94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槍、彈並持有之。
二、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7日)間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甲○○住處,受甲○○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住處內。嗣經丁○○之弟 駱正坤駱秉祥 於94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發現,隨即將上開物品送交警方處理(土造子彈16顆部分嗣經鑑定試射5顆,餘11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於94年4月8日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1支部分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6顆部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843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丁○○寄藏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確實均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無訛,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雖認證人丙○○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目前滯留國外,經本院傳喚未於94年10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其父 潘毓賢 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又證人丙○○於前述時、地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妻 李佩紋 陪同在場,此觀諸該筆錄記載即明,可確保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稱:94年4月9日或10日下午6時許,甲○○在他家樓下當面拿1把黑色小支手槍給伊,表示因丁○○日前持有他的槍械被查獲,要把槍先寄放在伊這邊等語,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看過甲○○有3把槍,除了本案扣案槍枝外,還有1把黑色的,另1把則與扣案槍枝顏色很像,但大一點點等語,就被告甲○○尚有1把黑色槍枝此點相合(惟該槍枝並無扣案,不能證明具殺傷力,附此敘明),況上開證人丙○○之陳述同時不利於己,復無證據顯示證人丙○○與被告甲○○有何怨隙,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綜上以觀,本院認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法條,得為認定被告甲○○有無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時結證稱:伊平常都叫甲○○「老大」(臺語),本案扣案之槍、彈是甲○○在94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甲○○住處交給伊保管的,因當時甲○○要出門等語。又證人丙○○在警詢中證稱:甲○○曾於94年
4月9日或10日,向伊表示丁○○日前持有甲○○之槍械被查獲;伊知道丁○○被查獲非法持有槍、彈的事情,該等查獲槍、彈是甲○○所有,因94年4月6日伊和丁○○曾在甲○○家中親眼看到甲○○拿該支銀色手槍把玩等語。綜上證詞以觀,應認被告甲○○確有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並於前述時、地交予被告丁○○保管之事實。
此外,復有扣案槍、彈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查獲時上開槍、彈既在被告丁○○持有中,亦無證據顯示因被告丁○○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二人無故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無證據證明其曾以該等槍、彈犯案,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非法寄藏槍彈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土造子彈5顆已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持有及寄藏者,尚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及彈殼各1個,另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然查,查獲之彈頭及彈殼各1個分別為直徑約為8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揭示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僅炸彈之彈頭、彈殼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彈頭、彈殼並不與焉,是被告二人持有或寄藏上開彈頭、彈殼之行為並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二人請求將扣案槍、彈送指紋鑑定及將被告二人送測謊,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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