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7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9年
2月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緣丙○○擔任集品鋼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初已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調度困難之情況,竟於90年2月3日左右,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每張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⑤所示之支票共5張後,該名成年女子遂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之超商前,將上述內含2張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完成之支票、共計5張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償付能力,仍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向甲○○佯稱上開支票均為其持有之客票,可如期兌現,而多次持向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甲○○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2月5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20日,各將款項新台幣(下同)292,110元、268,30
0元、178,500元、181,000元及400,000元等總計達1,319,910元借予丙○○,而交付財物。嗣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43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甚詳,另有證人即集品鋼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江政益 於偵訊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43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書具之借據5紙(見90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第11至15頁),及支票5紙暨退票理由單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卷第16至18頁、第88頁、第100頁)。另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不僅印鑑不符,且紙質、色澤亦與台中商業銀行所印製者有所差異,可確認為偽造支票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91年9月6日中中港字第495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43號卷第59頁)。而附表編號④所示支票係經偽造部分,亦據證人 陳志涵 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43號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屬實。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償付能力,竟在所購得之5紙支票上背書,持向甲○○借款,足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竟在緩刑期間,明知己身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仍為上開詐欺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詐得金額達131萬餘元,造成告訴人甲○○損失甚鉅,且被告事後亦未能清償上述款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支票1張,雖係被告供詐騙財物所用,然業經交付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併辦意旨(91年度偵字第17876號)略以:被告丙○○無付款之本意,亦明知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7月間,以集品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乙○○擔任負責人之緯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緯峰公司」)購買機器一批,雙方並簽有合約書3紙。惟丙○○無力付款,遂與乙○○協議將前揭機械讓渡返還予緯峰公司,詎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23日向緯峰公司購買價值達643,000元之銑床等機器,經緯峰公司如數交付機器,卻不獲付款,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係其與乙○○間之單純債務糾紛,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續於89年6月27日、89年7月4日、89年7月18日,
以集品鋼模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乙○○購買銑床等機器各一批,價金各為643,000元、480,000元及176,000元,並約定除先支付2成訂金外,其於款項則按月分10至12期支付等情,有合約書3紙在卷可查(見91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復於90年4月28日與告訴人乙○○約定,將所持有之銑床等機器一批,以571,000元之價格賣給乙○○,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緯峰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買過機械設備,我是依卷內3份合約書所載時間賣設備給集品公司,所以才簽立該合約書,至於讓渡證書是當時考量被告之前曾經私自處理我賣給他的設備,所以才約定機械暫借被告使用。我之前與被告間的交易有3、4年以上,被告之前的交易都有付款,額度陸續約有100多萬元,被告實際履行的只有3、40萬元,因被告開票經常會出問題。後來因為被告有找人來保證,所以我才又賣機器給被告。那時被告有說願意慢慢償還,當初應該有協調還款的方式讓我同意延期付款。讓渡證書上所載的機器,除其中有1台被火燒了以外,其他的機器我有拿回來,用來抵付89年6、7月間交易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由證人乙○○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係陸續與告訴人乙○○為買賣交易,且被告嗣於90年4月28日即將於89年6、7月間所購得之機器,以571,000之價格抵付積欠告訴人乙○○之貨款,苟被告買賣之初即有意詐騙,何需事後在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分期款項之際,同意告訴人乙○○將所賣出之機器取回,並折價抵償所積欠之貨款?已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亦非首次與告訴人乙○○為買賣交易,且之前3、4年間之交易履行狀況亦非不佳,否則告訴人乙○○亦無願意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理。是告訴人乙○○既在第三人出面保證之情況下,同意繼續與被告交易,可見告訴人乙○○亦經相當之交易風險評估,被告亦無施用何種詐術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
交付銑床等機器,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貨款結算問題,要屬單純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既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支票面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備??註│││││(新台幣)││││├──┼─────┼──────┼─────┼───────┼────┼───────┤│①│BE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292,100元│花之最花藝有限│90.5.5│因存款不足、拒││││松山分行││公司││絕往來退票│├──┼─────┼──────┼─────┼───────┼────┼───────┤│②│WG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268,300元│陳志涵│90.5.30│偽造票據││││台中港分行│││││├──┼─────┼──────┼─────┼───────┼────┼───────┤│③│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178,500元│來芘實業有限公│90.5.10│因拒絕往來退票││││松江分行││司│││├──┼─────┼──────┼─────┼───────┼────┼───────┤│④│WG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181,000元│陳志涵│90.6.15│未經提示││││台中港分行│││││├──┼─────┼──────┼─────┼───────┼────┼───────┤│⑤│SU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400,000元│ 陳榮金 │90.4.30│因存款不足退票││││新莊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