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
戊○○被上訴人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7月10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永和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727,586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戊○○及珈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珈盛公司)背書,詎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提示時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與珈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富欣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承接國外成衣廠布料訂單而向珈盛公司下單訂購布料,珈盛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購紗,被上訴人並依珈盛公司指示將紗品送至訴外人 順茂 針織廠製成胚布,但因珈盛公司與順茂針織廠間尚有帳款未清,順茂針織廠將收受之紗品及織好胚布均予扣留,富欣公司恐無法依約交貨將受國外廠商索賠,乃委由上訴人戊○○出面居中協調。93年6月8日協調時,富欣公司原表示若被上訴人可使順茂針織廠將胚布交給珈盛公司完成成品,於富欣公司將成品出口後7日內,被上訴人公司可直接向富欣公司領取紗款,但被上訴人鑑於珈盛公司已無信用可言,與富欣公司又不熟悉,遂要求由上訴人戊○○先行開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公司之紗款則由上訴人戊○○向富欣公司領取,順茂針織廠出貨事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且承諾若順茂針織廠未能出貨將退還支票。上訴人戊○○認為不無道理遂應允之,並將協議結果作成協議書。上訴人嗣於93年6月9日向上訴人甲○○借用支票1紙,經授權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戊○○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未能使順茂針織廠交付胚布,致珈盛公司無法完成品,富欣公司因此無法押匯取得貨款,上訴人戊○○亦無法以取得之貨款支付紗款及工繳。被上訴人既未能履行承諾,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非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珈盛公司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2人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戊○○及珈盛公司背書,詎93年7月12日提示時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暨93年6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內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該協議書共記載7筆訂單,並明載「以上所列之富欣公司訂單,現由珈盛公司完成成品,並由富欣公司QC完成驗貨出口後,布款由捷隆公司林R領取,以後產生之紗款、工繳由捷隆公司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戊○○抗辯其係受富欣公司之託,出面協調富欣公司、珈盛公司、被上訴人及順茂針織廠間之出貨收款事宜,協議結論係由其先行開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使順茂針織廠出貨,富欣公司完成驗貨出口後之布款由其領取,再由其以所領取之貨款支付紗款及工繳,但若順茂針織廠未能順利出貨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富欣公司職員乙○○證稱:「……之前我們有跟珈盛公司下訂單,但是珈盛公司在6月初左右退票,退票以後不能出貨,會延誤到整個的交期,所以我就委託戊○○出面協調,因為林先生在紡織界人際關係良好」、「協調後大家有在富欣公司簽協議,在場的有富欣公司的負責人丙○○先生、我及珈盛公司的負責人 林子堅 ,還有戊○○、被上訴人公司的2位人員……協議的結論就是如果能順利出貨,富欣公司就把收到的貨款,支付給戊○○,戊○○必須要支付紗款及織布、染整的費用,但是戊○○是必須先取得貨款之後才支付這些費用的,而且被上訴人毅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2位人員有說,他們願意負責把順茂針織的胚布交給染整廠,可是事實上紗進到順茂針織廠之後就被扣住了」、「被上訴人公司所來的2位人員,有當場打電話向公司老闆請示……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則要求戊○○必須開立
1張紗款的支票,並且表示說如果順茂公司不能順利交付胚布的話,被上訴人公司就不會去提示戊○○簽發的支票」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協議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丁○○亦證稱:「協議的結果,布完成出口後,戊○○收到貨款後,將貨款給付被上訴人」、「我到場瞭解協議結論之後,就將結果報告給老闆,協調的結果就是後面的訂單由珈盛公司負責完成,完成後富欣公司把錢給捷隆公司(按即指上訴人戊○○),捷隆公司就會把帳款給被上訴人,所以隔天我就請同事去收票」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且被上訴確曾應允若順茂針織廠不能順利交付胚布即不提示系爭支票。
五、又被上訴人否認伊為協議之當事人及曾為上開允諾,無非係以協議書未載明上情亦未經伊簽認及證人丁○○、 羅澤旻 之證詞為據。然而,證人丁○○、羅澤旻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難認毫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渠等詞稱是否全可採信,本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協議時曾派員到場,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協議之過程與結論均有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亦如前述,故協議書內雖未將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以文字載明,被上訴人亦未在協議書內簽名,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協議之當事人之認定。此外,證人丁○○證稱其在協調過程中以電話向老闆報告時,印象中好像有將電話交予上訴人戊○○,由上訴人戊○○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洽談;證人乙○○亦證稱:上訴人戊○○在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話時,確有表示必須順茂針織廠能夠順利出貨,才會答應要求開出支票等語明確。參以上訴人戊○○僅係受富欣公司委託而參與協調之人,並非珈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紗品買賣、珈盛公司與順茂針織廠間織布承攬以及富欣與珈盛公司間布料買賣之當事人,衡情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前題或保障下即在系爭支票背書,使自己無端擔負票款或紗款、工繳之責。況依證人丁○○前述「協議的結果,布完成出口後,戊○○『收到貨款後』,將貨款給付被上訴人」、「協調的結果就是後面的訂單由珈盛公司負責完成,完成後富欣公司把錢給捷隆公司,捷隆公司就會把帳款給被上訴人」等證詞,益證上訴人戊○○交付之系爭支票確係做為被上訴人應收紗款之擔保,否則自無所謂「收到貨款後,將貨款給付被上訴人」及「富欣公司把錢給捷隆公司,捷隆公司就會把帳款給被上訴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戊○○承受珈盛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及證人羅澤旻證稱係因上訴人戊○○承接訂單而同意開票予被上訴人,顯無可採。系爭支票既係做為被上訴人應收紗款之擔保,而相關貨款之收取與給付又以順茂針織廠同意出貨為前題,則上訴人戊○○為恐順茂針織廠不同意出貨,致富欣公司無法驗貨出口取得貨款,而要求被上訴人承諾在順茂針織廠不能順利出貨時即不提示系爭支票,自屬合理,且上訴人戊○○既係在協議時直接在電話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提出上開要求,並做為同意開出支票之條件,衡情若非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戊○○豈會於翌日即履行協議而交付系爭支付,是被上訴人否認曾為上開允諾,應無可採。
六、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戊○○借用其妻即上訴人甲○○支票並經授權後代為簽發,於發票後再由其本人背書交予被上訴人執有,此為上訴人戊○○、甲○○所自陳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與背書人即上訴人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戊○○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抗辯。而上訴人戊○○背書之系爭支票係做為被上訴人應收紗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允諾若順茂針織廠不同意出貨即不予提示,業已詳述如前,且順茂針織廠並無出貨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順茂針織廠既未出貨,珈盛公司即無法完成品,富欣公司因此無法押匯取得貨款,上訴人戊○○亦無法以取得之貨款支付紗款及工繳,被上訴人依約本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並向上訴人戊○○追索票款,故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協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追索票款,即屬有理。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因非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資為抗辯,其既為系爭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七、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觀之,堪認上訴人戊○○係基於其與珈盛公司、富欣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詐欺,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證據,是其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1,727,586元,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因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