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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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端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之「卡哇伊檳榔攤」,由甲○○進入檳榔攤內,持客觀上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架住店員乙○○之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復由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檳榔攤內取走乙○○所有之SEWON牌SG200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甲○○即與該名不詳男子,搭乘由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甲○○於該日下午6時許,與 羅傳賢 一同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雲峰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 孫志昂 ,孫志昂再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清雲 ,始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等判決見解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
4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孫志昂之證言,及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2紙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所有之上開手機是在鶯歌鎮陶瓷博物館附近橋下撿到的,92年4月22日下午下班後到鶯歌一帶閒逛,看到該手機遂撿拾起來,後來騎機車到丙○○三峽住處聊天,丙○○建議我將手機賣掉」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將乙○○遭強盜之SEWON牌SG2000型行動電話出售
予雲峰通訊行負責人孫志昂乙節,除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經證人孫志昂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甲○○與丙○○二人一同前來賣手機給我,是於92年4月22日下午18時至18時30分之間前來。這二人(指丙○○、甲○○)一起來賣手機給我,丙○○拿P7689型號手機、甲○○拿小妖姬(指SEWON牌SG2000型)手機來賣,他們一起進來,並有交談,應該是熟識,小妖姬我賣1,800元,二支手機一共以2,200元收購。甲○○說手機是朋友給他的,他缺錢要賣,丙○○說他要賣的手機是他的」等語(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9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由證人孫志昂之證言與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即22日)晚間6時許持證人乙○○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遭強盜之SEWON牌SG2000型行動電話1具前往雲峰通訊行出售,至於被告何以持有上開乙○○被強盜之手機,則有多種可能,亦不能以此論斷被告即是因強盜犯行而取得該行動電話。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本案被搶
的情形,因為是兩、三年前的事,我已印象模糊。搶我的人特徵如何,我也忘記了。之前我第一次指認林清雲,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說是林清雲使用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拿小張影印的照片給我看,但照片很模糊,根本看不清楚,我也不記得是否就是口卡片上的照片。第二次拿給我指認的照片比較清楚,我以不記得是否為卷內的彩色照片。歹徒當時有戴口罩,我當時是看眼睛的特徵來指認。現在我已無法辨識在庭的被告是否為行搶的人,因為時間太久了。第二次指認時,警察從我描述的特徵中拿很多眼睛大的人的照片給我指認,並要我講出大概的特徵,從特徵憑直覺指認歹徒,我記得歹徒的特徵是眼睛很大、瘦瘦高高、留平頭,那些照片都是不同人的照片,讓我從中挑選,歹徒有戴口罩,且留平頭,只有被告眼部的特徵與歹徒最接近,那時被搶已經很害怕,所以沒有辦法記得很多。我被搶那時有穿很高的鞋子,而歹徒的身高比我穿高跟鞋的身高再高一點點,我的身高是156公分,高跟鞋的高度我不確定,那時歹徒是正面拿刀押著我,距離我很近,刀鋒沒有抵住我,只是用手靠著我,都是正面對著我,我有正面看到押住我的歹徒,我所指認的就是押著我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則低頭在搜刮財物,我不知道長相」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再對照證人乙○○於92年5月2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經我現場指認,我記得就是口卡片林清雲男子,留平頭、手持開山刀、到我上班處所強盜我財物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由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所陳之第一次指認經過,已可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第一次指認,受到警方相當程度之誤導及暗示,是此等指認已非可採。雖證人乙○○於第二次警詢中即指認本件被告為強盜之人,惟該證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係陳稱:「共遭三名歹徒強盜,二名戴口罩,其中一名男子留平頭,另一名男子有染金色頭髮,…(問:警方提示持你遭搶手機共同販售給他人之甲○○、丙○○二人口卡片及甲○○彩色照片供你指認,是否案發當天強盜你財物之人?)甲○○就是持開山刀強盜財物之人無誤」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觀之警方於詢問時,對於受指認者甲○○、丙○○二人,係以「持你遭搶手機共同販售給他人之甲○○、丙○○」等語加以描述,則證人乙○○之記憶,客觀顯已受到警方所告知之上開資訊之污染。再者,警方提供予證人乙○○指認之照片,為被告入監執行後蓄平頭之照片(見上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2頁),則該照片亦無法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髮型是否亦為平頭,證人乙○○據該照片進而指出本件強盜之歹徒為被告甲○○,實難逕予採信。況依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被告有用口罩,我只看到他眼睛很大,身高有170多公分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46頁)以觀,強盜之歹徒當時既戴有口罩,五官中又僅有眼部特徵可供辨識,本件被告即便符合證人乙○○所述之眼睛較大之特徵,然此所謂「眼睛很大」之特徵,不僅不具獨特性,且有相對比較性,自不能以被告眼睛較大,而推認本件被告即為強盜之人。此外,證人乙○○復陳述歹徒身高約170多公分,比證人當時穿高跟鞋後之身高還要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身高僅168公分,亦非全然符合證人乙○○所述身高特徵。則證人乙○○所為指述,既有上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92年4月22日因無聊騎機
車在鶯歌一帶閒逛,下午4、5點左右從鶯歌往三峽方向返家,拿去雲峰通訊行出售的手機是我撿到的,撿到的日期我忘記了,撿到的當天,我騎機車由鶯歌往三峽返家,行經三鶯大橋時,在路邊看到該手機,就撿起來放在身上帶回家,約一、二天以後才將該手機拿去通訊行販售,我是獨自一人去販售手機,沒有人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
5頁)。嗣於92年7月18日偵訊中供稱:「92年4月22日我人在木柵殯儀館集合到板橋去做搭鷹架的工作,這是我自己去找的工,手機是我在三鶯大橋撿到的,時間在4月22日下午4、5點左右,搭鷹架只要半天的時間,我不認識丙○○」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復於同年8月1日偵訊中供稱:「我是看到看板有收購中古手機,就拿進去賣給孫志昂。(問:為何丙○○說手機是你拿給他的?)我不認識他」(見桃園地檢偵卷第第72頁背面);又於同年8月15日偵訊中供稱:「(問:你與丙○○一起賣手機給孫志昂?)我自己去賣手機,我不認識丙○○」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81頁)。惟於93年10月15日偵訊中改稱:「(問:92年4月22日為何會與丙○○一同去賣手機?)因為那天我正好在街上逛,後來遇到他,他就請我和他一起去賣手機。手機是丙○○拿給我的,不是我撿到的,當初是因為被抓到後,害怕丙○○他們,所以才這樣說。丙○○只拿了一隻手機要我賣,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檢偵卷第25至2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固可見被告對於其持往雲峰通訊行販售之上述手機來源,先後陳述不一致。然由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92年4月22日下午5、6點左右,甲○○持一支白色SEWON牌SG2000型行動電話到我家找我,我就帶他到雲峰通訊行去販售該手機,價格約2,000元左右,所得款項由我和甲○○共同花用殆盡,甲○○並沒有說該手機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甲○○去強盜,我們是因為做油漆工認識的,4月22日那天甲○○晚上5、6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手機,我就介紹孫志昂給他認識,賣了2,
000元,他拿去買檳榔、飲料,沒有將錢分給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找我說要去賣手機,我跟被告認識,被告說要賣手機,我就帶他去。讓渡書上註明『丙○○朋友』等語,是手機店老闆要求寫的。被告沒有告訴我手機來源,只說是他的,所以我一直以為手機是被告的,我們兩個人都有吸毒,沒有錢,才帶被告去賣手機。被告沒有提到在三鶯大橋附近撿到手機的事,老闆有說要用比較低的價格收購,但是沒有說手機有磨損、擦撞」等語(見本院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第2至8頁)觀之,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撿到手機後,邀同證人丙○○一同持往雲峰通訊行出售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即使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該手機之來源迭有不一致之供述,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犯行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