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陸台(含IC板共陸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樂透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六十六台(內含IC板共六十六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以一定比例開分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六台(共含IC板六十六片)。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僅辯稱: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早在五十三年七月間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應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未配合辦理營業級別證,然此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受行政裁罰問題,與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不同云云。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六台(共含IC板六十六片)。
㈣、現場彩色照片影本十四張。
㈤、附表所示之機具,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00一六八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㈥、「樂透遊樂場」原登記名稱為「新興彈子房」,依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審核答復表上所述,其營業種類為娛樂遊技場(撞球場),並於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其營業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其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僅為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並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四0000九0四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四二00號函固記載:「按『樂透遊樂場』所載之營業項目『娛樂遊藝場』,依現行營業項目代碼似應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範疇。」惟其同時載明:「因本案該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其間其營業項目是否有變更登記?而原核准現行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是否包括電子遊戲機之經營,請併予查明後逕復並副知本部。」簡言之,上揭經濟部函指出「樂透遊樂場」是否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端視原核准現行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是否包括電子遊戲機之經營而定。據此,本院再函請經濟部闡釋,經濟部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四二三五0號函明確表示:「有關『樂透遊樂場』係早期核准設立之營業場所,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因本案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其原登記項目是否包括電子遊戲機之經營,係屬臺北縣政府管轄,仍請洽該府提供資料。」臺北縣政府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四0六九0三0二號函闡明:「查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濟部修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辦理下列事項...』。次按『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復查『樂透遊樂場』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原核准設立登記名稱為『新興彈子房』,依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之審核答復表所載營業種類為娛樂遊技場(撞球場),且歷次並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該遊樂場既未依民國七十九年教育部訂頒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也未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即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故其登記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先前並未依經濟部所頒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登記,顯見該樂透遊樂場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前,亦未符合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定發布之有效法令規範。至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業項目內容自當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文義內容以定之,不受負責人是否有無辦理其他登記而受影響,事屬當然,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與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不同),然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以經營,且該樂透遊樂場亦未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被告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即認定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可經營該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此外,臺北縣政府於核准本件樂透遊樂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前,縱使會辦警察局審核被告之消極資格,然此僅係臺北縣政府參考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行政裁量時所考慮之因素,並非謂臺北縣政府審核是否准予樂透遊樂場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行政裁量處分之審核參考標準,即認臺北縣政府已承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樂透遊樂場係屬合法之電子遊戲場。再按「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經濟部對於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其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又教育部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後主管機關復由教育部變更為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修正發布規則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全文十九條,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效期間內,經濟部即將專營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先前即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堪認樂透遊樂場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先前亦非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樂透遊樂場」之前手 吳俊宏 ,因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於該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吳俊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樂透遊樂場」轉讓予 鄭金嘉 ,鄭金嘉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該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觀諸上揭二判決可知,本件被告甲○○之上揭辯解,竟與吳俊宏、鄭金嘉之辯詞幾乎完全相同,且吳俊宏、鄭金嘉均選任 林宇文 律師為其辯護人,本件被告甲○○雖未提出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惟其所提出辯護狀之內容,竟與林宇文律師為鄭金嘉提出辯護狀之內容大致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其中顯有蹊蹺,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數眾多,經營頗具規模,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六十六台(含IC板共六十六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之名稱│數量│備註│├──┼────────┼──────────┼──────┤│一│「金明星97水果│拾陸台(含IC板拾陸│擺設於一樓。│││盤」│片)││├──┼────────┼──────────┼──────┤│二│「超八」│拾台(含IC板拾片)│同上。│├──┼────────┼──────────┼──────┤│三│「5PK」│玖台(含IC板玖片)│同上。│├──┼────────┼──────────┼──────┤│四│「7PK」│参拾壹台(含IC板参│擺設於二樓。││││拾壹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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