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勇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勇將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係以駕駛為業而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勇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西北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勇將公司,於行至勇將公司門前對向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而欲左轉進入勇將公司時,適有 許國華 (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甲○○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於注意及此,其雖已見許國華騎乘機車對向駛來,然自忖應可在許國華機車到達前完成左轉進入勇將公司,乃未採取必要之停等禮讓等措施,而遽為跨越分道限制線逕為左轉,許國華驟見甲○○之小貨車突為左轉,煞停不及而撞擊甲○○之小貨車右前車門並致其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該肇事事件之發生及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請同事以電話向警報案,報明自己姓名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並招救護車將許國華送醫急救,惟許國華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國華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許國華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供述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攝有相驗情形之相片二十幀存卷可考。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俱為交通安全規範,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相片所示,本件案發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雖已見許國華騎乘機車對向駛來,然過於自信可在許國華機車到達前完成左轉進入勇將公司,竟未採取必要之停等禮讓等措施,而遽為跨越分道限制線逕為左轉,致許國華煞停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並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認其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甲○○係勇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本件案
發時亦係於駕駛勇將公司之車輛返回該公司之際而發生,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行駛途中因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請同事以電話向警報案,報明自己姓名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本件跨越分向限制限違規左轉並搶先占用來車道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之行為,過失程度甚鉅,不惟使年僅三十歲正值青壯、擔任車床工作且需扶養年邁老父之被害人遭剝奪生命之無可挽回結果,並使其家屬因而同受莫大痛苦,此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雖其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審判,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