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詹麗雪)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六○四九號),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詹麗雪)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見 馬順宏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報上刊登應徵人員之廣告,甲○○及其他應徵者前往應徵,由馬順宏說服甲○○等人擔任購買自小客車之人頭,為下列行為:
㈠馬順宏、 許蕙菁 (馬順宏之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甲○○與其他應徵者 卓義明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劉金德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由許蕙菁先以甲○○身分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 江文章 經由電話接洽,表明甲○○欲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車輛,同日八時許,傳真甲○○、卓義明、劉金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劉金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甲○○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與江文章,洽談購車事宜,江文章允諾出售汽車一台予甲○○,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卓義明、劉金德依馬順宏指示陸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江文章會面,表示由甲○○擔任買受人(甲○○以詹麗雪名義簽訂),卓義明、劉金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分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二萬零三百七十元,並簽立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書、分期申請表、本票、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甲○○交付頭期款九萬五千元與江文章,使江文章陷於錯誤。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江文章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給甲○○,甲○○旋將車輛交給馬順宏,馬順宏以十六萬至二十萬元之間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辦理過戶),馬順宏給予甲○○等人共三萬元報酬。
㈡馬順宏、甲○○承前概括犯意,與 鍾治文 (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馬順宏指示甲○○出面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之業務員 吳家榮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輛,吳家榮允諾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給甲○○,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約定使用,不得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由甲○○擔任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馬順宏、鍾治文持偽造之 徐仁德 、 黃志同 之國民身分證與吳家榮洽談擔任甲○○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事宜(甲○○對於馬順宏、鍾治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不知情),馬順宏、鍾治文分別冒用徐仁德、黃志同之名義訂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並在前開契約書、設定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志同、徐仁德之署押及印文(公訴人誤以為卓義明冒用黃志同名義偽造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並交付吳家榮,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輛。馬順宏得手後立即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馬順宏給予甲○○、鍾治文合計三萬元之報酬。嗣經和潤公司察知甲○○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第一期分期付款未清償,多次察訪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之自白。
⑵馬順宏、許蕙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中供述。
⑶江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詞。
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
⑸偽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之自白。
⑵馬順宏、鍾治文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中供述。
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委託書、本票、授權書。
⑷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添益 於警詢中指述。
⑸吳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 邱自成 於偵查中證詞。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八號、
第一五八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黃志同、徐仁德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據馬順宏之供詞,被告不知悉有持偽造之所有權狀辦理購車手續,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馬順宏提供之劉金德名義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之公文書;又依據馬順宏之供述,甲○○等應徵者均不知伊等有持偽造證件辦理購車手續,吳家榮亦證稱對保之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三個人分三個地方辦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馬順宏、鍾治文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充作保證人,暨偽造黃志同、徐仁德之簽名印文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上。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故公訴人於蒞庭時減縮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馬順宏、許蕙菁、卓義明、劉金德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馬順宏、鍾治文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共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學經歷不佳,因獨立照顧年老多病之前夫、撫育二名子女,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土城市低收入證明書為憑,在經濟困窘之下,一時糊塗成為馬順宏犯罪集團利用之詐欺人頭,犯罪獲利不多,然對於匯豐公司、和潤公司造成不小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科刑,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