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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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8月6日96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承認過失且未賠償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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