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聲請人 陳芊 至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芊至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其所舉原因略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返國,回國後始知已逾上訴期間,無法上訴。此屬非因伊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回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但依此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而該條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廿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案被告,而本案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審理時,即宣示於同年四月四日宣判,該判決書並於同年月廿一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與被告同住之妻子 陳玉秀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送達之規定,本案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時聲請人縱已出國,依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之程度,聲請人既已事前得知宣判日期,即能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故本案聲請人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核係由於聲請人之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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