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智峰 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一事,業據證人鄭智峰即當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