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同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供自己施用,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公園內,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七公克),然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甫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佐;又該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530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證,此外並有警員採證檢驗照片一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參以被告亦自陳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同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未及施用即被查獲,而施用毒品乃殘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曾有上述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銷毀諭知,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