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駕車行進間,有戴安全帽且攜帶耳機,故不可能手持行動電話,又伊沒有講行動電話,且通聯紀錄上確實沒有案發時間之通話紀錄。在員警於值勤時,未鳴警笛或閃示警燈,而係以尾隨跟蹤之不當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影響人民權利,且於取締過程中,員警不願意接受異議人說詞,執意開立罰單,且員警當時有情緒性言詞,異議人深覺個人名譽被侵犯云云置辯。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縱尚未通話,只需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即構成違規行為,此乃因上述行為均已足以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自應予以禁止。
三、經查,證人即開立本件違規單之警員 朱建銘 ,已到庭證稱:「:::當時我騎車服勤經過同盟路快到自由路口時,我發現異議人單手騎機車,我就騎到異議人的左側查看,我就發現異議人用右手騎車,左手拿行動電話按上面鍵盤,我確定當時她大拇指有按好幾下鍵盤,我就出示右手請她路邊停車,她就停車,我就向她說,她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她說她沒有,她有帶耳機。我有向她解釋,只要行進中都不可以有任何使用行動電話,她說這是我說的,並沒有法源依據,我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按前開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應認證人之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佐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確有在右揭時地駕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按鍵之行為,縱尚未通話,仍已屬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元罰鍰,核無違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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