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於高雄縣六龜鄉居住地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結婚一年後即不事生產,入不敷出使家計陷於困難,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外出謀生以贍養家庭至今已近六年,然被告仍未改過遷善,兩造多次因此爭吵,詎被告竟以無理之要求拒絕與原告離婚,被告至今依然無反悔之意,原告心意已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本來同住六龜鄉,伊從事蓮霧種植,並未同意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外出後從未返家,也未告知行蹤,三名子女均與伊同住,由伊扶養照顧,希望原告返家團聚,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欣怡 (000年00月0日出生)、 林欣萍 (000年0月000日出生)、 林根申 (000年0月000日出生)三人,惟兩造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收入不穩定、不事生產,入不敷出使家計陷於困頓,伊須外出謀生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十八紙為證,然查:
㈠前開款項係原告匯給長女林欣怡一節,已據原告、被告分別陳稱:「我寄錢是寄
給大女兒」、「原告寄給大女兒,也有寄到我的戶頭,沒有給我的」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林欣怡亦稱:「母親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我國小時離家,沒有回來看我,也沒有到學校看我,在我有需要用錢時,我跟她講,她會匯給我,沒講,她就沒寄錢。只有給我,沒有給弟、妹、爸爸,我也沒有給他們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知該等款項係原告應長女林欣怡之要求而給予,並非給付家用或扶養子女,另參以前開匯款並非定時、定額,自難因有該等匯款遽予推論原告有供給被告家用或扶養子女之情。
㈡又原告係自行離家工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一節,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欣怡、林欣萍、林根申所述:「我現在已讀高中。母親是自己離家的,之前他們沒有吵架、打架,她是突然間離家,我不知道原因,母親離家後會電話與我聯絡,父親不會禁止。父親種蓮霧收入我不清楚,但還可以過,母親為何離家我不知道,母親未離家前與父親一同種蓮霧,沒有在外工作。如果兩造分開我要跟父親一起,我們都由父親扶養,我不想與弟妹分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母親沒有寄錢回家,我們均由父親照顧,我對母親沒有印象,母親在我小的時候就離家,由父親照顧我們。如果兩造離婚,我希望由父親照顧,我們與外婆家沒有來往,母親離家後沒有回家探視我們。我們只有父親照顧,姐姐唸立德高中,有打工照顧家庭」、「母親離家後,在我唸幼稚園大班時有來學校看過我一次,後來就沒有來過。母親沒有寄錢回家,有打電話回家,父親有讓我們接電話。我對母親不親,所以兩造離婚,我希望由父親照顧,我們一直由父親單獨照顧至今,我現在讀小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自原告離家時起迄今,獨自扶養子女,足徵其家用縱然不豐,然尚非不可度日,又即或有不足,亦應循他法改善,尚非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原告離家時兩造所生之子女林欣怡、林欣萍、林根申分別年僅九歲、八歲、四歲,適值需父母共同養育照顧之齡,縱原告離家是為工作外出謀生,亦無離家不歸達六年之久之必要,更遑論原告離家後竟從未探視被告與子女,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了家庭、扶養子女,才離家工作謀生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收入不穩定、不事生產,入不敷出使家計陷
於困頓,伊須外出謀生所致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兩造已分居達六年之久,雖已如前述,然此婚姻破綻,係原告自行離家所致,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分居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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