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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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六七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一紙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警惕,更犯本罪;又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雖未肇事然飲酒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及對行車大眾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