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0一八、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號土地上破布子之樹齡。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相片及申請書為憑。惟查:本件被告始終堅稱渠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已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0一八、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號土地上栽種破布子,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是上開土地上所種稙之破布子樹齡為何,是否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期間,即關係本件被告應為有罪、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自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八十年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