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酒後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萬全街口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 尤政強曹俊文 二人據報駕駛巡邏車至該處取締攤販,因現場違規擺攤之情形尚不嚴重,尤政強及曹俊文二名員警乃先以規勸代告發之方式勸導攤販撤移騎樓下而依法執行取締攤販勤務之時,甲○○因誤以為尤政強、曹俊文二名警員並未取締攤販而趨前向彼等質疑,經尤政強警員告知彼等確係正在執行取締攤販即要求攤販撤離之勤務後,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概括犯意,當場先以「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等言詞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尤政強、曹俊文警員,經尤政強警員告誡甲○○不可再如此後,甲○○仍不聽制止而繼續對員警辱罵稱:「幹你娘,我在罵你們警察」「幹你祖母」(台語)等語。嗣因前開員警見甲○○已涉犯刑責,乃將之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偵辦並製作筆錄時,詎甲○○在該派出所內,仍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概括犯意,再連續以「幹你娘」等言詞當場大聲辱罵對伊執行調查詢問職務之員警曹俊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俊文於偵訊時指訴甚詳。⑵目擊證人何德清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⑶執行勤務之警員尤政強制作之職務報告書份附卷可參。⑷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認確有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辱罵三字經等語,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當時伊酒後有與執行取締攤販之員警爭論事情,聲音比較大等情,則被告於酒後在與員警大聲爭論之情況下,因而有口出三字經辱罵員警之行為,衡情實屬合理可能,其辯稱當時並無辱罵員警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尤政強、曹俊文二人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之員警,為公務員,而執行取締勤務及調查犯罪,乃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被告甲○○明知尤政強、曹俊文警員二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之以三字經等語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罪。被告先後分別於高雄市○○區○○街與萬全街口及十全派出所內之二次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人認被告前後二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同一或密接時地實施,應包括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於當場辱罵員警後經警帶回至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因行為地點已有所變更,是被告前後二次之辱罵行為,應屬可分之數行為,而為連續犯,聲請意旨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且犯後亦未能坦供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酒後誤以為員警未取締攤販,一時衝動方為辱罵之行為,惡性非鉅,且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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