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另十五時四十分許係為警查獲時間),在其高雄市○○○路○○○巷○○號七樓五室之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92煙檢字第29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六─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另被告上開日期扣得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檢出亦分別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三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