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塑膠吸管伍支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為警在高雄縣○○鎮○○○路阿純檳榔攤旁之房屋內查獲,並在其所著上衣口袋內查獲上開毒品,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五支、玻璃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之塑膠吸管五支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一─二五一號、九一一一─二五二號、九一一一─二五三號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安非他命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五支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上所述,是上開安非他命殘渣,因已附著於上,難以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