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 阮氏菊 即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於同年四月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來臺灣後屢要求原告給予巨款,以便寄回越南興建房屋。原告愛妻心切,已多次給被告金錢,惟被告貪得無厭,令原告忍無可忍,不再付錢給被告,被告即騙稱其父親有急病,需回越南探視,原告於是購買來回機票給被告,並交六百美元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回越南後,即宣稱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關掉電話不再接聽。被告既不再回來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通話明細清單、賣匯水單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育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佐;而其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家出返回越南,不再回來履行同居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林育騰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回越南去了,她說十一月二十四日要回來,那天我跟爸爸去機場接她,但她沒有回來。被告在臺時有說要幫她父親蓋房子,她說如果我爸爸沒幫她爸爸蓋房子,她就不回來了」等語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審酌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原因,是否得宣告其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其既不再回來履行同居,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