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尖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許,因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二樓之停車場內欲查視其友人之汽車是否停放於該處,而於該停車場內見停放於該處為 王長太 所有而由甲○○所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外觀新穎即起意竊取,惟因當時尚有該停車場之管理員 陳進來 在該處,乙○○為免遭陳進來查覺,即先騎乘機車離開該停車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附近,再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持其所有為平常工作所使用置放於其所騎乘前往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螺絲起子四支、剪刀及尖嘴鉗各一支,及為預供照明使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進入該停車場內,並至上開自小客車處先以剪刀破壞該車之右側乘客座之車門鎖,再進入車內,持該把剪刀剪斷連接車內JVC廠牌汽車音響之線路,使該車右前車門門鎖及該音響線路均因而損壞而無法使用(毀損汽車部分未據所有人王長太告訴),旋即接續竊取車內之上開JVC廠牌汽車音響一組,及置於右前乘客座前方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之VIVTAR廠牌照相機一台,及後行李廂(該自小客車為0門車型)之JVC廠牌CD盒一個【各別財物之價值甲○○稱無法計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為免遭人發覺,乙○○因而將上開竊得之音響等財物連同用以行竊之工具藏放於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乙○○手持該塑膠袋正欲離開該停車場之際,即為陳進來發覺有異而加以逮捕,並詢問乙○○上開音響等物何來,經乙○○坦承上情後,陳進來即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案發當時被告為證人陳進來當場查獲其所持之塑膠袋內有上開音響等財物及行竊工具之事實,並經證人陳進來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且前開音響等財物確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相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四支、剪刀、尖嘴鉗及小型手電各一支扣案可佐,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乙○○持以前往行竊現場之螺絲起子四支,分別為三支長十八分鐵製之十字起子,一支為二十四公分之一字起子,而剪刀及尖嘴鉗均為十五公分長,顯均具一定之長度,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被告雖分別竊取上開音響、照相機、CD盒等財物,惟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上密接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之物方式,冀圖謀取不法利益,行為誠有不該,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均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領結各一份在卷可憑,另並已賠償被害人甲○○六千元,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刑事卷第三四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有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而扣案之剪刀一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及手電筒各一支,係當時被告因不知會使用到何工具而帶往現場乙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二九頁),顯然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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