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強制驗尿作業,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五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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