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黃玉琳 即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止,借款利率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35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機動計算,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繳息,自110年8月1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213,6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營業登記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