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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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己○○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右被告等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貳、自訴意旨如自訴所載〔如附件壹〕。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等涉過失傷害犯嫌,係以〔一〕自訴人之指訴。〔二〕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三〕口腔檢查通知書影本壹件。〔四〕自訴人之傷口照片貳紙。〔五〕萬安牙醫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六〕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等為據,因認被告等涉過失傷害犯嫌。
肆、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就自訴意旨併自訴人提出之右開事證,將本案審結如后:
一、細索自訴意旨,本案待審究者,厥惟如附件貳「自訴人之傷口照片貳紙」所示自訴人右下脣之傷口,究是否被告於為自訴人治療牙齒時,在自訴人「嘴脣上『劃一刀』」致之〔參見法定代理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指訴意旨〕;苟如所訴情節,自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手術之刀之『刀傷』」即銳器傷。且既係於「治療牙齒時,在自訴人「嘴脣上『劃一刀』」,則上項『刀傷』於牙齒治療完畢之際,即可發覺;查:
〔一〕本院質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將小孩〔自訴人〕帶至醫院看蛀牙,離開時,有無該傷口?」,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答稱:「有,『外邊不顯著』,裡面很顯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但,附件貳照片顯示自訴人之傷口位於右下脣『外邊』〔參見附件貳〕,衡情酌之,苟係被告於為自訴人治療牙齒時,在自訴人「嘴脣上『劃一刀』」,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治療完畢離開醫院時,應得即時發覺附件貳所示傷口,焉有『外邊不顯著』之情事,就此酌之,不能認自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此部份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自訴意旨所指「手術刀」,依法醫學之兇器分類,係屬『銳器』,銳器所致創傷,因使用方法之不同,可發生「切創」與「割創」,「切創」所見為一個創口、二個創角、二個創緣、二個創面、一個創洞、一個創底,割創所見與切創略同,但因刃器之厚度厚且為鈍重致使其下之力量甚強而致較切創之深度為深;切創之「創緣整齊」、「創面平滑」、「創口周圍無挫滅或其他創傷」〔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九十一頁、九十四頁〕,細譯附件貳所示自訴人下脣之傷勢,「創緣『非』整齊」、「創面『非』平滑」、「創口周圍呈『腫脹狀』」〔參見附件貳〕,已見附件貳所示傷勢非手術刀之銳器所傷。
〔三〕自訴人指傳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下嘴脣有咬傷的傷口,我問朱醫師,之前是朱醫師治療幫小孩〔指自訴人〕『打麻藥』,但他們〔指自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回去後,在麻藥未退之前就做咀嚼的動作」、「我看到的傷口是一個咬穿的、咬爛的傷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證人王宏仁結證意旨,自訴人之傷勢乃係牙齒咬傷之『咬創』;按人或動物之牙齒咬成之創傷統稱為咬創,可發生皮下出血、表皮脫落、挫傷、挫創等創傷,因所咬牙齒之形狀、多寡、排列狀態而異〔參見同前揭書第七0頁〕。查附件貳上紙照片顯示自訴人口腔內『右上側』僅餘『右上門牙』壹顆,咬合右下脣時,咬創之『創口』之位置與附件貳顯示其下脣之『創口』位置相當,且自訴人『創口』周圍呈『腫脹狀』,堪認附件貳所示傷勢係『咬創』而非手術刀切割之『切創』,證人甲○○證述自訴人之傷勢為『咬創』之意旨,應可採信。自訴意旨指訴右開傷勢為手術刀切割之『切創』云云,未便遽信。
二、自訴人聲請訊問並自行詰問證人乙○○,證稱:自訴人求診時伊〔乙○○〕不在場,事後曾協助自訴人處理,自訴人要求見院長, 伊依 流程向主管反應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判斷被告於治療自訴人之牙齒時,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又所聲請並自行詰問之證人丁○○,證稱:「己○○是在一天下午說要治療蛀牙,朱醫師就幫她上麻藥治療,『當天我不知情』。隔天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帶己○○來,問為何她〔自訴人〕嘴破一個洞,我們就請口腔醫師幫她縫合傷口,...,小朋友在治療過程中,可能咬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丁○○於被告為自訴人治療蛀牙時,既未在場,亦無從以自己之感官體會被告於從事上項治療時有無何項過失,無從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即不能據右開證人證述情節認自訴意旨與事實相符。
三、至自訴人提出「口腔檢查通知書影本壹件」係記載牙科醫師 詹幸隆 診斷自訴人後囑自訴人「需接受醫師診治牙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來本院接牙科就診,進行口腔檢查,當日進行右下第一乳臼齒齲齒填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右側下脣潰瀾前來就診,...」,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往右開醫院「進行右下第一乳臼齒齲齒填補」,同年十月一日因右側下脣潰瀾再前去求診,據之實無從推敲附件貳所示傷勢究係被告過失致之,亦或自訴人於麻藥未退前咬合右下脣致之;「萬安牙醫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求診時,除齲齒外,尚有〔下〕嘴脣硬塊。惟自訴人前往萬安牙醫診所時,距其所訴被告為其診治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貳月有餘,據上項記載,亦不足以認自訴人「〔下〕嘴脣硬塊」,係被告過失傷害致之。
伍、本案繫屬本院後,多次諭知自訴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供調查審認,自訴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提出前述證據外,別無他項舉證。惟據前述,據其提出之前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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