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向丁○○、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五會,會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均如期該標並給付會款。惟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已因其他會員倒會而陷於支付不能,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按時開標,並於會員 李健興 得標後,立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丁○○、丙○○等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會款,而以連續該詐術,使丁○○、丙○○陷於錯誤,而為該月會款之交付,惟戊○○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片面宣布停會,並未將丁○○、丙○○所交付之四月份會款立即返還,致丁○○、丙○○分別受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嗣經丁○○、丙○○於同年四月四月十九日至戊○○處進行理論時,始發現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鄭美收 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得標會員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亦已坦承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已因其他會員倒會而陷於經濟困難,參以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標後自知無法全數給付得標款,自應先行宣布倒會,而非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會款後,再突然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宣布倒會,且倒會後並未立即將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所收取之會款立即退還予告訴人,而同年五月十五日所交付之五千元,與當初告訴人交付之一萬五千元相比,復顯有差距,此益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會員標單等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標係由甲○○得標,收取之會錢共四十萬五千元伊全數交由得標之會員甲○○,並未據為己有,互助會有三位年籍、住所、電話不詳之會員 陳佩珠 、綽號「 阿素 」之女子、 王阿德 各跟兩會,合計六會,先前均已得標且收取標金,不久即不見蹤影,無從聯絡,該六會之會款伊無法收取交付於甲○○;又伊係因倒貼以上六會死會之會費至週轉不靈,惟伊有儘量籌錢攤還給各活會會員,並無詐欺之意思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會員甲○○得標後,所收取之會錢四十萬五千元有交與得標之會員甲○○,並未據為己有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有的,除了十四號外,還有我太太,丈母娘共三會,即會單上十二、十三、十九號,三個會中我只有標一個會,標會時間我已忘了,他共拿四十幾萬元,但應給我七十幾萬元,他就寫一張欠條給我,說以後有錢再給我,四十幾萬元是在開會前就拿給我的,後來是在他家開會,他說會收死會的錢給我們,當時他說不夠的錢是因為有一些跟會人跑掉,他說會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交錢時他說會可能會倒,他說要處理一個月,當時我有接受他的說法。」、「被告有交給我四十萬五千元,我總共有四會,還要加上會單上的三十一號。」(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無訛,是被告所辯所收取之會款已全數交與得標會員等情,應堪採信。查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會員共有三十五名會員,而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整,最高標為五千元,最底標為二千元,甲○○係第十二標(除會首外),係以五千元標得該期會款,此經被告供述無訛,且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查,是此次開標會首及十二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二萬元總計二十六萬元,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扣除甲○○自有之四會為十九人各應給付會款一萬五千元,總計二十八萬五千元於得標之會員甲○○,是會首合計應給付得標者會款為五十三萬五千元。而被告已給付甲○○四十萬五千元,尚欠之十二萬元,有得到甲○○之同意並有寫欠條一張交甲○○收執,此經證人甲○○結證明確,顯見被告收取該期之會款,並未據為己有,而係交付於得標者甲○○,雖因故尚欠甲○○十萬餘元,但此有經甲○○同意並有欠條一張交其收執,則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丁○○、丙○○等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會款之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甲○○係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合法取得該筆會款,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不法之所有」,是被告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依其與會員間互助會契約約定開標,並於會員甲○○得標後以會首之身分收取會款後交與得標之會員,則其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交付會款,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至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各尚屬活會之會員至其位於台北土城市○○街○○○號住處開會,協調解決方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五千元於各活會會員,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通知告訴人至其前開住處領錢,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未遵守約定且態度不好,故並未前去領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訊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因自認其已無法負擔以後開標應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因而召集告訴人等尋求解決之道,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之開標及其收取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依約主持開標,及開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之會員,此為合會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亦為各會員所認知,縱被告明知其無法再負擔自己應負擔之死會會款,亦僅係其應對得標之會員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責任,難認被告即應宣布停標,而不得使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繼續維持下去,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無法負擔會款,竟未宣布停標,仍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稍嫌速斷。是被告依約主持開標,於會員甲○○得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會費並已交付於得標會員甲○○,顯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依互助會契約按時開標,並於會員甲○○得標後,向會員丁○○、丙○○等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之會員,未據為己有,並無詐欺之意思與犯行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召集前開互助會,僅開標十二次,即有會員三人計六會得標而逃匿無縱,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該倒會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供審酌,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有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虛列會員名單,並藉以冒標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情事,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查明,以懲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